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2號原 告 陳博宗
陳博良陳博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追加原告 陳博吉
陳博資陳博昌陳淑玲陳美華陳琬如陳惠真陳葶恩陳育紋陳虹妤陳玠樺顏金釵陳美蘭陳美娟陳美婷黃陳淑女王重鑌王期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謙毓相 對 人 王辰元
陳王綉緞劉美霞陳信佑陳育瑩陳孟麗陳建達陳泱霖陳仕霖陳淑珠黃陳治被 告 陳桂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返還登記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72分之6之交易價額為斷,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5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0分之4,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050元,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0,5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依原告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為72分之6之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8,0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10,579元×6/72=1,898,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