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博宗
陳博良陳博添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陳博吉
陳博資陳博昌陳淑玲陳美華陳琬如陳惠真陳葶恩陳育紋陳虹妤陳玠樺顏金釵陳美蘭陳美娟陳美婷黃陳淑女王重鑌王期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謙毓相 對 人 王辰元
陳王綉緞劉美霞陳信佑陳育瑩陳孟麗陳建達陳泱霖陳仕霖陳淑珠黃陳治姚雅菁陳唯珍被 告 陳桂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桂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A06、A07、A10、A11、A12、A13、A14、A
15、A16、A17、A18、A19、A20、A021、A22、A23、A24、A2
6、A0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屬必要共同訴訟,因原告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一起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泰德及與
其子以從事農業收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各房兒子即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三房陳東壁、四房陳諒名下,權利範圍各為72分之6(陳諒部分書狀誤載為72分之26)。嗣陳東壁於43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碧梨於44年2月26日與被告之父親陳添枝再婚,陳東壁養子之陳進發則於46年8月13日死亡,陳東壁因而絕嗣,之後陳泰德於51年10月3日死亡時,家產尚未分析,由原告祖母於58年12月23日主持分家協議,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並約定因三房陳東壁絕嗣,陳東壁所有財產(含系爭土地)由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四房陳諒均分,嗣因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四房陳諒已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四房陳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部分,應於本院另案109年重訴字第179號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長房陳生財、次房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時終止,就四房陳諒部分,應於本院裁定四房陳諒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時終止,並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2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72分之2返還登記予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5頁);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陳生嘉之全體繼承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5頁)。
㈡聲請人就先、備位聲明基於系爭鬮分合約書、借名登記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生財、陳生嘉、陳諒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相對人A04、A05、A06、A07與聲請人A03同為被繼承人陳生財之繼承人;相對人A10、A11、A12、A13、A1
4、A15、A16、A17、A18、A19、A20、A021、A22、A23、A24、A26、A24與聲請人A01同為被繼承人陳生嘉之繼承人;相對人A0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與聲請人A01同為被繼承人陳諒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陳諒於37年1月7日雖經陳泰平收養為養子,惟按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係為傳承陳泰平該房之香火,為祭祀之目的,而由陳泰平收養,類似於「過房子」,未脫離與本生房陳泰德之關係,對於陳泰德之家產仍有分配之權利乙節,此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陳諒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受分配之權利,亦堪採信。另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等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⒈相對人A31、A32、A33、A34部分:其等於115年2月25日具狀
表示無意願擔任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惟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之訴訟性質、原告得聲請追加原告之依據,均如上開說明,核其理由僅為其個人參與訴訟之意願,難認與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可認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A04、A05、A06、A07、A10、A11、A12、A13、A14、A1
5、A16、A17、A18、A19、A20、A021、A22、A23、A24、A26、A027、A28、A29、A30、A35、A36部分: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故聲請人對其等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A04、A05、A06、A07、A10、A11、A1
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021、A22、A23、A24、A26、A0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其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㈣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A08、A09為原告部分,業據相對人A08
、A09分別具狀表示其等已就陳生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博雄(108年1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核為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A08、A09所為上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