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4號原 告 陳宥熏被 告 林炫佑
林天佑林天送林月娥林月雲林聖文李冠龍李伊婷林政雄林政彰林鼎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1)、同段951之1地號土地(面積7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1)、同段964之1地號土地(面積38.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7033分之252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上開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4516元(計算式:3萬9900元×
10.52平方公尺×1/80+3萬9900元×72.74平方公尺×1/80+3萬9900元×38.82平方公尺×2520/47033=12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