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7號原 告 吳林阿惠被 告 黃宥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終止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請求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部分已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四樓課稅現值為210,400元、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626元(計算式:210,400元×25/103.9平方公尺=50,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應按月給付之金額24,800元(計算式:8,000×3+8,000×3/30=24,800),合計為75,426元(計算式:50,626元+24,800元=75,4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