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2號原 告 蔡葵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告 陳俊嘉
謝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