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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3號原 告 賴妍倩被 告 賴憲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0號、永春東路369號、367號、360號及363號房屋(下分別以系爭102號、100號、369號、367號、360號、363號房屋稱之)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629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9175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明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629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100號、102號、369號、367號、360號、363號房屋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每月租金為2萬6293元,則其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2586元(計算式:2萬6293元×2期=5萬2586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核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萬6293元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內容,應與其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不計該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併算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為38萬6163元【計算式:155萬9175元×5%×(4+348/365)=38萬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5338元(計算式:155萬9175元+38萬6163元=194萬5338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明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629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自114年9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4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4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6元【計算式:(2萬6293元÷30日×4日)+(2萬6293元÷30日×4日)×5%×(4/365)=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1432元(計算式:5萬2586元+194萬5338元+3508元=200萬1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