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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7號原 告 吳育憲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吳美雲

吳効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區域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所登錄交易價格,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161-196、161-

1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23、23224、23225、23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36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吳効靜共同出資購買,雙方並約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1/2應有部分,而因原告患有嚴重眼疾,為辦理登記、繳納貸款等事項,原告就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吳美雲,並將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美雲使用。詎料,吳美雲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効靜,並擅自提領原告上述銀行帳戶內款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美雲應返還系爭房地及上開提領款項等語,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備位聲明。是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可知本件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訴之聲明,訴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上開遭提領之款項,則揆以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據,即為已足。

㈡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額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萬元,第3項聲明請求吳美雲返還462萬2,000元部分,則應併予計算,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2萬2,000元【計算式:1,600萬元+462萬2,000元=2,062萬2,000元】。另第一備位聲明中之第1項聲明,係請求吳美雲賠償系爭房地返還不能之損害至少1,600萬元,第2項聲明則係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462萬2,000元,兩項聲明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2萬2000元【計算式:1,600萬元+462萬2,000元=2,062萬2,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中之第1項聲明係請求吳美雲返還自原告上述銀行帳戶提領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之款項,共計1,171萬9,200元,第2項聲明則係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462萬2,000元,兩項聲明之價額亦應合併計算,是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4萬1,200元【計算式:1,171萬9,200元+462萬2,000元=1,634萬1,200元】。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各該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據即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2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項目 訴之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㈠被告就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23223、23224、23225、23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36號)及同段161-196、161-1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吳美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2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第㈠、㈡項聲明,訴之目的均係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是此兩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為斷即足。 二、第㈢項聲明價額為462萬2,000元。 三、上開兩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萬2,000元。 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至少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46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萬2,000元。 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1,17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46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萬1,2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