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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原 告 陳約伯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3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3,96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4%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5,032元合併計算,而被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301元(計算式:2,737,269元+5,032元=2,742,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13,961元 1 利息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9.84% 1,686,090.3元 2 違約金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1.968% 337,218.06元 小計 2,023,308.36元 合計 2,737,269元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