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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5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立興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3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2159萬100元【計算式:4萬8300元(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447㎡=2159萬100元】,因僅系爭土地之現值即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955萬3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