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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8號原 告 呂奇峰

呂榮桔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被 告 黃文龍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呂奇峰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呂榮桔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告黃文龍應將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字號:114平地字第006634號)。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按其與被告黃文龍於114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呂奇峰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呂奇峰給付8萬4,760元同時,將第1項系爭土地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奇峰。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按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呂榮桔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呂榮桔給付39萬7,313元同時,將第2項系爭土地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榮桔。上開5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1、3、4及2、3、5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呂奇峰、呂榮桔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相同條件,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評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款為每平方公尺10萬5,950元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6月2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30011784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核定原告呂奇峰部分(即訴之聲明1、3、4)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4,760元(計算式:10萬5,950元×0.8平方公尺=8萬4,760元)、呂榮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2、3、5)則為39萬7,313元(計算式:10萬5,950元×3.75平方公尺=39萬7,313元)。依上開普通共同訴訟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呂奇峰 8萬4,760元 1,500元 2 呂榮桔 39萬7,313元 5,4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48萬2,073元 6,570元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