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2號原 告 鄭東周
薛敬明
林文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 告 許淑汝
張仁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萬2,960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且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且鄰近之162-185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16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3,099元、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4,800元,依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2萬9,250元(計算式:103099×68700/54800=12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陳報占用之面積約40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萬元(計算式:129250×40=0000000)。另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即1萬2,960元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8月1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2,960元(計算式:0000000+1296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