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 告 何國禎被 告 何國彰
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何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74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第827條第3項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張玉嬌與被告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151-608地號(權利範圍3152/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30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金山路33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張玉嬌之繼承人何吉雄、何國禎、何國彰及何國榮公同共有。經查。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係屬同一即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回復至張玉嬌名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回復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各筆資料中,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同為透天厝、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主要用途同為住商用,建築完成日期及樓層數亦較相近之房地(即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該1號不動產),於112年4月3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5萬元(面積120.10坪),以該1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交易之總面積為103.76坪,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373萬7119元(計算式:3905萬元÷120.10坪×103.76坪=3373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3萬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