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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敦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維倐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心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1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其為坐落系爭221-9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樓梯及木棚架)之所有權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置放於系爭22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足見本件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三、反訴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221-9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樓梯及木棚架)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221-92地號土地之花盆植栽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等語。惟反訴原告未於反訴狀表明樓梯及木棚架之價額及花盆植栽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反訴原告應先陳報上開樓梯及木棚架之價額及花盆植栽占用之面積,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則暫以反訴被告名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12,700元,作為上開樓梯及木棚架之價額;並暫依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委外第2案)所記載裁處後系爭221-91地號土地較登記增加之面積102.18㎡,作為上開花盆植栽占用面積之依據,依此核定本件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6,052元【計算式:112,700元+(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0元/㎡×占用面積102.18㎡)=176,0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四、另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樓梯及木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關於上開樓梯及木棚架坐落土地之面積,反訴原告亦未於反訴狀表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反訴原告應先陳報上開樓梯及木棚架占用土地之面積,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則暫以反訴被告同上房屋之稅籍資料所載樓梯及木棚架坐落位置(1B)之面積

42.12㎡,計算本件反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0元/㎡×占用面積42.12㎡=26,114元)。

五、依首揭說明,經比較反訴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即176,05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暫以176,05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