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8號原 告 徐信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徐禎煇、徐森賢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應詳為陳述原因事實及提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詳述原因事實之經過,及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2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㈢原告應陳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