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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2號原 告 蔡瑋宸被 告 鄒佳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2,6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8萬8,8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再加計訴之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8萬元租金,及自114年7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871元【計算式:30000×(1+4/31)=3387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130萬2,671元(計算式:0000000+180000+33871=0000000);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