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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3號原 告 A童(姓名詳「請求人個人資料」表)兼法定代理 A童父(姓名詳「請求人個人資料」表)人 A童母(姓名詳「請求人個人資料」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附件「請求人個人資料」表,均漏載住居所,亦欠缺親子關係之證明,請再提出「代號、姓名及住址對照表」及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未成年原告A童之委任狀,缺漏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意旨之簽章,請再提出其合法之委任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A童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1,02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又原告A童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307,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又原告A童母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307,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詳附表,起算日即國家賠償請求書、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終止日即起訴狀送達本院前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