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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5號原 告 趙品鈞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錦華之全體繼承人、黃月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三、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以賣得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即被告方錦華之全體繼承人4分之1、被告黃月女4分之1、原告4分之2,分配於共有人。

三、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包括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方錦華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記載各該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起訴之對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方錦華之繼承系統表,且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補正「方錦華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8655元(計算式:2萬7400元×218.15平方公尺×2/4=298萬8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8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五、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併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俾本院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