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2號原 告 張鈴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曜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5日 (5/365) 5% 753.42元 小計 753.42元 合計 110萬753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