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7號原 告 朱銘傑被 告 江志奇
卓怡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20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江志奇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7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1032元【計算式:3萬8000元×9/31=1萬1032元(自114年7月2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6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032元(計算式:62萬7000元+11萬4000元+1萬1032元=75萬2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