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3號原 告 鍾椲盛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鍾益郎
鍾阿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鍾益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均為同段土地,以下論及土地僅記載號數)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6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益郎應將坐落13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6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阿喜應將坐落13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爰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8,000元【計算式:2,400元×(240+1600+680+100)平方公尺=6,2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