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 告 呂宜欣被 告 大勢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余被 告 邱郁宜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邱郁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宜應給付原告9萬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大勢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林姿余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自114年5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21萬2000元(詳附表),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加計本金2120萬元,標的價額合計為2141萬2000元;聲明第2、3項前段標的價額依序為9萬5434元、42萬4000元,後段均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併計算聲明第1、2、3項標的價額為2193萬1434元(2141萬2000元+9萬5434元+42萬4000元=2193萬1434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萬1434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0萬元 1 利息 2120萬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7日 (73/365) 5% 21萬2000元 小計 21萬2000元 合計 214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