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 告 呂宜欣被 告 大勢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姿余被 告 邱郁宜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林姿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姿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