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95號原 告 李玫芳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740元(計算式:本金280萬元+起訴前利息1萬740元=281萬74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0萬元) 1 利息 280萬元 114年7月14日 114年8月10日 (28/365) 5% 1萬739.73元 小計 1萬739.73元 合 計 281萬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