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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1號原 告 彭文君被 告 華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終止與廢除民國114年5月17日,假社區中庭所召開「華興大廈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設立頂樓及外牆各公設修繕緊急預備金」之決議:「社區的頂樓平台及住戶外牆漏水或毀損非人為因素造成,其修繕費用則由受損戶與管委員共同分攤各出一半費用,納入社區住戶規約」並公告該決議無效與撤銷。上開請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