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蔡志欣
梁承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鄭國隆、鄭博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及配屬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遷讓日止,被告鄭國隆、鄭博仁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查系爭建物由原告以合計613萬2000元(計算式:304萬7000元+308萬5000元=613萬2000元)得標買受取得,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萬4267元〔計算式:2萬3000元×(4+16/30)=10萬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6267元(計算式:613萬2000元+10萬4267元=623萬6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