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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7號原 告 商國長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商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檢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3-4土地)上如民事補正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3-5土地)上之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68建都使字428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有關系爭2373-4、2373-5土地之法定空地檢討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核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間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2373-4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373-4土地之面積

13.22316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占用面積4至5坪,以4坪換算,計算式:4×3.30579=13.22316)計算,則為新臺幣(下同)14萬2,810元(計算式:13.22316平方公尺×系爭2373-4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800元/平方公尺=14萬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目的在使系爭2373-4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2373-4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2,810元(計算式:14萬2,810元+165萬元=179萬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