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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4號原 告 黃華雄

林秋霞廖鴻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芮如律師被 告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昶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29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16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騰空並返還座落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000號3樓之廠房暨3個停車位(下分稱系爭廠房、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95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按各期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不當得利部分)。而有關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其中系爭廠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900元(參卷附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陳報已無從得知或計算價值,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此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391元【即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計算式:140,595元×(3月+3/31)=43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5,291元(計算式:1,339,900元+1,650,000元+435,391元=3,425,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