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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 告 王廷全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邱新勝即順吉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順吉建材行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其中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使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0萬3,400元,故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3,400元,並應與第3項聲明之45萬5,800元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9,200元(計算式:203,400元+455,800元=6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