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 告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洪堯政訴 訟 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盧冠伯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盧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0,779,915元(計算式:00000000元+348057+95545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因原告主張係墊付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大瑄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而受讓該薪資債權,並非基於其自身與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大瑄食品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而為主張,故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附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39,999元 1 利息 339,999元 114/2/21 114/8/12 (173/365) 5% 8,057.51元 小計 8,057.51元 總計給付金額 348,057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93,333元 1 利息 93,333元 114/2/21 114/8/12 (173/365) 5% 2,211.86元 小計 2,211.86元 總計給付金額 95,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