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3號原 告 羅華薇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楊澄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過戶登記前使用上開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欠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均繳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係為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以免除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衍生之違規罰款。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5年之耐用年限,可知上開車輛之市價價值不高,故原告陳報系爭車輛價值為67,000元,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積欠使用牌照稅1,432元、燃料使用費973元、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900元、違規罰單69,5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805元(計算式:67,000元+1,432元+973元+900元+69,500元=139,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