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 告 廖月香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2萬4,493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34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之
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債權本金940萬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於起訴前(按起訴前一日為114年8月12日)所生之利息32萬4,493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2萬4,493元(計算式:
0000000+32449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債權額940萬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百分之10 324,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