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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 告 黃婉麗被 告 林孝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孝縉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下稱被告即本案車輛車主)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6001、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5994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54號(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孝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孝縉或本案車輛車主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㈣被告林孝縉或本案車輛車主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交易資料所示,與系爭車位同社區、同樓層、條件相類之停車位113年間之交易價格為100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又原告第2、3、4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林孝縉給付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林孝縉或本案車輛車主給付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8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4,667元(計算式:100萬元+2萬8,800元+3,200元×1個月【1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3,200元×25天/30天【11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3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林孝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於閱卷後補正被告即本案車輛車主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