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 告 泰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7,1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與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1148.44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範圍,供原告所有同段774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據其覆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16萬7,951元等內容,有該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7日冠字第114E10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內容與上開聲明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6萬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7,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