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1號原 告 廖清文被 告 廖元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000)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5/50)及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74/10000)(包含編號0037之附屬停車位,前揭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與系爭房地相鄰道路及屋齡、面積、位置相仿之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260,2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位置、建築形態、屋齡、面積)相似,且本院考量近年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攀高,上開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約為2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4.08+3.46+10,307.39×274/10000)×35/50=209.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約90.74坪(計算式:209.97×0.3025=63.52),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職權查調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價額應為16,527,904元(計算式:260,200×63.52=16,527,9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27,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