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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 告 何國彰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000室洪英茹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000室被 告 何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5,200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67600元/㎡×62㎡=0000000元,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於114年間稅課稅現值為184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84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