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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3號原 告 禾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旺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全製線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4,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另起訴狀內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昭旺之簽名,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印章,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