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6號原 告 陳君仲

陳克昌陳克騰陳睦碩陳睦彥陳永旻陳宗熙陳睦

陳睦森陳睦欣

陳永欽陳振欽陳復來陳清貴陳明輝

陳睦喬

陳睦豪陳瑞和陳世基陳睦村陳文献陳文斌陳文龍陳文川

陳碧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桂

祭祀公業陳貴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陳桂、陳貴(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足見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有權利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各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依原告所主張於被告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查原告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陳明原告所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4,1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25人=4,12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3,500元。

三、另請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陳桂、陳貴登記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相關備查文件;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據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