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原 告 林彥佐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李楚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00,000元,則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元,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4,003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3元(計算式:200,000+64,003=264,0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