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賴永豐被 告 彭清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萬元,而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57-24、57-18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面積分別為107及66平方公尺,核其土地價值為730萬0,600元(計算式:42,200×(107+66)=7,300,600),較之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債權額為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之價額計算,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2年11月4日 字號:普登字第243030號 權利人:彭清益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103年1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每佰元日息以1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賴永豐 共同擔保地號:頂橋子頭段57-24、57-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