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 告 李益獻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被 告 李俊興
林美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李俊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林美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林美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屋齡18年、四層樓透天)與座落基地,於113年7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7,943元(計算式:3,160萬元÷(面積
229.08平方公尺)=13萬7,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總面積為205.3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3.3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8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於80年11月間建築完成,距離本件訴訟114年5月7日起訴時,屋齡為33年,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房屋屋齡雖差距15年,然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爰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175萬9,000元(計算式:13萬元×(205.35平方公尺+23.32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3,175萬9,000元)。
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5萬9,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李俊興於111年9月30日就系爭不
動產對被告林美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林美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興所有。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895萬3,100元,而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175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萬3,100元。
㈢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先位聲明之價
額3,175萬9,000元高於備位聲明之價額895萬3,1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9,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