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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3號原 告 蔡鈞尚上列原告與黃毓晴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8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