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被 告 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1,574萬6,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萬1,7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若所有權人僅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固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惟所有權人若對無權占有人併請求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13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騰空返還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建物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核定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共2,523萬4,500元(計算式:1,867萬1,500元+99萬1,600元+557萬1,4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8,952.7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396.8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萬8,432元(計算式:2,523萬4,500元×396.8/8,9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3,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4,954.25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1,459萬4,875元(計算式:6萬3,500元×4,954.25平方公尺)。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997元(計算式:14萬6,131元×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8月19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1,574萬6,304元(計算式:111萬8,432元+3億1,459萬4,875元+3萬2,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萬1,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