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5號原 告 育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周奕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教室及儲藏室遷出,並將該空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有1樓至4樓,及依卷附稅務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00元(計算式:528000元÷4=1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