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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6號原 告 顏民儒被 告 潘瑞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終止為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7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之部分亦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774元(計算式:22,000元×(4+18/31)月=10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35元(計算式:288,500元+9,173元+100,774元=398,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