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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7號原 告 張志和送達代收人 蔡碩毅被 告 張雅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3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