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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9號原 告 吳建勳被 告 黃玉雪

陳慶炎卓億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BDW-5789、車身號碼WDB0000000X249458之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車牌號碼BLQ-5789、車身號碼ZN6YU61B00X214626之小客車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㈢確認車牌號碼BER-9557、車身號碼WBAVL91080VL59810之小客車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上開系爭車輛,兩造間並簽訂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則本件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以兩造議定讓渡價格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600,000+200,0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