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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3號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被 告 榮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