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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陳慧真被 告 陳俞君

阮美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4萬7,7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一、二項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為目的,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是二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0萬元,而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萬0,800元,面積為110.78平方公尺,核其土地價值為341萬2,024元(計算式:30,800×110.78=3,412,024)。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113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課稅現值為23萬5,700元(計算式:216,700+19,000=235,700)。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合計之價值為364萬7,724元(計算式:3,412,024+235,700=3,647,724),較之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債權額為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擔保之物其價額計算,應核定為364萬7,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6年12月29日 字號:興清登字第006400號 權利人:阮美瑞 債權額比例:1/3 權利人:陳俞君 債權額比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2月27日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慧真 共同擔保地號:晉江北段207 共同擔保建號:晉江北段507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