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7號原 告 陳政洋
吳侑駿鄭志章林綉樺林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8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1603-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計算式:17,000元/㎡(1603-28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69,000元,參臺中市政府便民服務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陳政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吳侑駿所有坐落同段1603-40地號土地及鄭志章、林綉樺所有坐落同段1603-39地號土地與林霜所有坐落同段1603-3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603-28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土地永久通行權範圍內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片、水泥、雜物等移除回復原狀,並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得通行1603-28地號土地之利益,是備位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000元(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原告之115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