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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4號原 告 黃順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壬雙、蔡侑哲、陳明月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廠牌、出廠日期,查報各車輛個別之中古車市價,以利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查報,各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侑哲就敬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㈢被告陳壬雙與被告陳明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壬雙之債權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587、588號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票款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加計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8月24日)之利息,合計為141萬7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利息應與本金合併算之,共計為2541萬7644元【計算式:本金2400萬元+利息141萬7644元=2541萬7644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均在回復車輛所有權為敬豐企業社及昇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然原告未查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系爭車輛之個別廠牌、出廠日期,查報系爭車輛個別之中古車市價為若干元,以利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無從查報或逾期未查報系爭車輛之個別中古車市價,則每一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以原告所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併算第一、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相較,以其中較低者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1 敬豐企業社名下車輛 AQA-5196 2 ARY-8878 3 ALX-2663 4 昇億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 AVH-7858 5 BHB-1752 6 BRT-1261 7 HAB-0769 8 HAC-298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24日 16% 25萬7,753.42元 小計 25萬7,753.42元 本金2(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1,800萬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24日 16% 115萬9,890.41元 小計 115萬9,890.41元 合計 2,541萬7,644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9-08